聚焦热点难点 聚力监管执法
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入刑,高空抛物、抢夺方向盘入刑,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刚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关注了以上热点,还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进行了修正,既健全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法规依据,又有力推动了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未来,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给我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怎样的变化?中国应急管理报特约相关人员,畅谈看法,以飨读者。
推动安全理念落地生根
■许竞宸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三类可直接入刑的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依法提高违法成本,并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补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情况,前移追责关口,不仅对震慑和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特别是重大违法行为、防范化解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具有重要意义,还彰显了整个社会的价值与信仰导向。
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自醉驾入刑以来,拒绝此类曾是社会顽疾的行为已经跳出了法律文本,逐渐转化为公众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行为自觉,这正是良法善治润人心的有力样本。
2018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事故总量、较大事故和重特大事故实现三个继续下降,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但是,就安全生产行刑衔接现状来看,江苏省检察机关三年来共依法批准逮捕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案件87件162人,提起公诉1258件1801人,安全生产事故及其造成的危害与实际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数量之间存在差距,折射出当前国家不断加大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与部分地区过度依赖监管执法、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现象同时存在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时关注安全生产领域的负能量,将安全生产相关问题纳入最严峻的刑法规制之下,正是强化安全生产行刑衔接机制建设、以民生刑法推动安全生产理念成为全民共识的再次发力。
笔者认为,贯彻落实此次修正案,需要政法系统与行政部门凝聚共识、通力合作。
一是以大数据为支撑加强调研。司法机关对办理的涉安全生产类案件,在专案专办、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类案分析、个案剖析,深入探讨安全生产领域多发事故、重大隐患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及时向相关部门发出针对性、指导性检察建议,帮助制定和完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是健全行刑衔接机制,畅通案件移送流程。法院、检察院、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提升危害城市公共安全犯罪案件办理质效。与安委办建立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和公益诉讼协作配合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制度,对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故隐患及时相互通报、快速反应、提前介入。联合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危险物品安全等六大领域专项整治攻坚行动,建立安全监管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强化监督制约,提高安全生产类案件与刑事打击的衔接准度和处置精度。
三是推进安全生产法治教育。由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行政执法单位开展典型案例剖析,就安全生产领域涉嫌犯罪的罪名、立案标准、证据收集和保全等开展小课堂培训,统一法律认知,打开案件移送第一道闸门。同时,延伸司法职能,向安全生产犯罪涉案企业提供提醒回访等精细化、个性化、差异化法治服务,创作群众喜闻乐见的普法作品,线上利用新媒体宣传平台、线下积极开展三官一律进网格活动,让安全生产理念在群众心中落地生根,推进城市公共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加大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力度
■陈光华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进行了修正,加大了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力度。
本次修正,涉及两方面调整。一是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客观方面增加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二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款,针对安全生产实践,将刑事处罚阶段适当前移,规定对具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三项多发易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本次修正,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三类行为纳入第一百三十四条单独作为一款,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对惩治和减少近年来频发多发的破坏安全生产防护设施、拒不执行关停或整改措施、擅自从事矿山开采或危化品生产作业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将形成有力的刑罚震慑,保障安全生产行稳致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中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情节特别恶劣做出了明确规定,为在司法实践中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次修正案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排除纳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给那些心存侥幸、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的企业主们敲响了警钟,将进一步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需要指出的是,安全生产没有旁观者,不能有丝毫麻痹大意和松懈情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只有时刻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始终树牢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加强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和安全生产领域其他法律法规的学习,才能抓实抓细抓常安全风险防范,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更加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对行刑衔接提出更高要求
■骆 涌
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将入刑。此条款一出便引发社会广泛关注。长期以来,少数企业主以各种理由拒不执行监管部门的整改指令,同时,因执法人员缺乏强制手段,造成一些地方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治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整改,而拒不执行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条款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提供了支持,同时对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前,行刑衔接工作主要集中在事故追责环节,日常执法检查中,执法人员对案件移送工作相对陌生。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行政执法人员面对个别企业负责人拒不执行整改指令,关闭监控、报警设备设施等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这就要求执法人员提高警惕,及时依法依规移送相关案件。
以前,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大多是结果犯,即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定罪的要件。本次修法,将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入刑,意味着将结果犯调整为行为犯,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制度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