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灵宝市海龙图书店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 92411282MA9H0LRAX8
法定代表人:牛*伟
住所: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新华路**小区
2024年04月23日16时45分,灵宝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高珊(16120421008)、亢琳(16120421002)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灵宝市新华路亚武小区东5号灵宝市海龙图书店进行检查时,该场所正在营业,证照齐全有效,在位于书店入口右侧柜子底部发现书名为《斗罗大陆》42册、《古汉语常用字字典》第5版6册,共计48册出版物,执法人员发现上述出版物封面模糊,纸张粗糙。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出版物采取扣押措施,并向现场负责人告知扣押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渠道。现场负责人僧*敏见证了整个检查过程,并对相关文书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检查于2024年4月23日17时45分结束。
2024年04月25日,灵宝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依法批准对灵宝市海龙图书店(牛*伟)开始立案调查,由灵宝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高珊(16120421008)、亢琳(16120421002)协办。
2024年04月28日和05月09日,灵宝市海龙图书店及受委托人牛*龙到灵宝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调查。该书店负责人牛*龙承认执法人员检查中扣押的书籍的来源,但当事人说明这些书籍的进货凭证因保管不善丢失,其承认《古汉语常用字字典》第5版共进6册、每册进价16元、售价39.9元、定价39.9元、共售出0册;《斗罗大陆》共进42册、每册进价7元、售价13元、定价15元、共售出0册;2024年04月26日,执法人员将上述书籍各1册分别邮寄至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与四川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调查,灵宝市海龙图书店负责人承认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并对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签字认可,证实了该书店于2024年04月23日营业过程中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违法行为;送审的图书样本《古汉语常用字字典》第5版,于2024年4月29日,经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商务鉴[2024]XX-069号认定系侵权出版物;送审的图书样本《斗罗大陆》,于2024年5月8日,经四川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鉴定系侵权出版物。因该书店批进上述2种共48册书籍全部未售出,参照新闻出版署《关于刘欣销售非法出版物一案中如何计算经营额和获利额的批复》( 1992年6月12日),综上认定灵宝市海龙图书店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违法经营额共计为521.64元((39.9*6+15*42)*60%=521.64元)。因上述2种书籍全部未售出故认定无违法所得。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文书编号为(灵)文综检(勘)字〔2024〕C-000322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违法行为);
2、牛*龙《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违法行为);
3、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违法行为);
4、法定代表人牛*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牛*伟身份信息);
5、受委托人牛*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牛*龙身份信息);
6、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牛*伟与牛*龙的委托关系);
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8、《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9、四川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认定书2份(证明当事人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违法行为);
10、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认定书2份(证明当事人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结合当事人违法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主观认识和态度,该案中当事人适用于《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序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标准: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违规情节适用于上述自由裁量情形。
你单位在2024年05月13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截至2024年05月21日未提出陈述申辩,现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对你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出版物46册(共48册,其中2册送审样本将作为证据另存,实有46册);
2、罚款:贰仟元整(2000元)。
鉴于你单位积极到执法部门承认违法行为,积极协助执法人员对销售的违规销售教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或者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灵宝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2024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