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灵宝市飞翔文化用品店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282MA423FH52F
经营者:李*
经营场所: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新华路东段市一中对面
2024年04月23日17时03分,灵宝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王珂(16120421006)、高晶鑫(16120421011)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灵宝市新华路东段市一中对面的灵宝市飞翔文化用品店进行检查,经营场所正在营业,该场所证照齐全并悬挂在明显位置,执法人员在该场所内发现《道德与法治》九年级下册45册、《化学》九年级下册31册,《语文》九年级下册46册,《世界历史》九年级下册38册,《数学》九年级下册28册,《生物学》八年级下册56册,《数学》八年级下册3册,《英语》九年级下册54册义务教育教科书。执法人员发现上述出版物封面模糊,纸张粗糙,执法人员电话请示领导后依法对上述出版物采取扣押措施,并向现场负责人告知扣押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渠道,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现场负责人张*见证了检查的全过程并对相关文书进行了签字确认,检查于2024年4月23日17时58分结束。
2024年04月23日,经灵宝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批准对灵宝市飞翔文化用品店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一案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由灵宝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王珂(16120421006)主办,高晶鑫(16120421011)协办。
2024年04月29日和06月05日,灵宝市飞翔文化用品店(经营者)李*到灵宝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调查询问。执法人员向李*出示了执法证件后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李*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灵宝市飞翔文化用品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经调查,该书店经营者李*承认执法人员检查中扣押的书籍为不认识的人送货上门,说明这些书籍没有进货合同、聊天记录、交易记录,送货人会不定期上门询问是否售出,结算是以现金结算,其承认8种义务教育教科书全部进价为7元,售价为10元,《道德与法治》九年级下册定价16元,《化学》九年级下册定价18元,《语文》九年级下册定价18元,《世界历史》九年级下册定价16元,《数学》九年级下册定价15.88元,《生物学》八年级下册定价14.2元,《数学》八年级下册定价15元,《英语》九年级下册定价15元;2024年04月28日,执法人员将上述书籍7册寄至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1册寄至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05月13日,经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鉴定,送审的图书样本《道德与法治·九年级·下册》、《化学·九年级·下册》,《语文·九年级·下册》,《世界历史·九年级·下册》,《数学·九年级·下册》,《生物学·八年级·下册》,《数学·八年级·下册》属于盗版图书,《英语·九年级·下册》鉴定结果为“提供的样书与公司留存样书不一致,故认为提供样书非为我公司正式出版的出版物”。因该书店批进上述8种共301册书籍全部未售出,参照新闻出版署《关于刘欣销售非法出版物一案中如何计算经营额和获利额的批复》( 1992年6月12日),综上认定灵宝市飞翔文化用品店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违法经营额共计为2885.304元((16*45+18*31+18*46+16*38+15.88*28+14.2*56+15*3+15*54)*60%=2885.304元)。因上述8种书籍全部未售出故认定无违法所得。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认定上述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有:
1、文书编号为(灵)文综检(勘)字〔2024〕C-000321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当事人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违法事实)
2、《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扣押出版物情况);
3、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违法事实)
4、李*《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
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违法事实的陈述以及违法所得的情况)
5、经营者李肖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肖波身份信息)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
7、《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个体的主体资格)
8、人民教育出版社鉴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违法事实)
9、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回函一份;(证明当事人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结合当事人违法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主观认识和态度,该案中当事人适用于《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序号1规定: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标准: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违法情节适用于上述自由裁量情形。
你单位在2024年06月06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截至2024年06月14日未提出陈述申辩,现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出版物301册
2、罚款:叁仟元整(3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灵宝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