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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试行)

发布日期:2021-07-21 08:50     来源:灵宝市人民政府 字体: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管道保护法》《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法实际,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 [适用范围]各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管道保护法》和《办法》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事项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条 [违法程度划分] 根据违反《管道保护法》《办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划分为轻微、较重、严重三个等级。
  第四条 [制定规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适用不同行政处罚幅度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未对管道巡护、检测、维修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违法行为等级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等级,相应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条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依照规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将违法行为等级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等级,相应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条 [对未按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管道标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十八条、《办法》第十四条,未依照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管道标注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违法行为等级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较重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等级,相应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条 [对未按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二十条、《办法》第十七条,未依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违法行为等级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等级,相应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条 [对未按规定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未将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办法》第二十二条,未依照规定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未将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违法行为等级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等级,相应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条 [对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办法》第二十三条,管道发生事故时,未依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违法行为等级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等级,相应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将违法行为等级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等级,相应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等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办法》第十九条,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违法行为等级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等级,相应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违法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管道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管道周边及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将违法行为等级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等级,相应分别给予责令停止、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物或设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物或设施、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物或设施。
  第十四条 [对危害管道安全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对违反《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五条,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将违法行为等级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等级,相应分别给予责令改正、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标准解释] 本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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