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32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小豆,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2年8月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35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我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具体事实如下:2022年3月15日,我到某区解决房子强拆赔偿问题,某区领导叫我到办公室商谈,不一会儿两位工作人员过来让我走,一人拉着我的右手,致我右手关节肌腱损伤(有医院诊断证明),另一人拉着我的左胳膊造成紫块(有照片佐证),强制将我拖出办公室。在走廊还扭住我的胳膊大约10分钟,我打110报警。
我不服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公安局对本案未作全面深入调查。具体理由如下:1、110接警后,派出所30多分钟以后到现场,只登记报案人身份信息,未对我作任何询问和查看,未对伤人者作出任何调查,未取任何证据,并再三催促我离开现场,从到达现场到离开,未进入某区办公楼大门。2、事发两天后,在某区取证称:无监控无证据。3、并未采纳我自存的证据和医院诊断证明,至今我右手没有完全康复。
请政府查清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辨称:因杨某不服我局做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现答复如下:
一、杨某称其被殴打的事实不存在,证据确实充分。
我单位于2022年3月15日19时2分接到张某报警称其母亲被人打伤后,民警于19时7分到达现场。经了解其母亲杨某到某区政府反映诉求时,被工作人员拉出办公室时受伤,某区工作人员并未殴打杨某。我单位当场口头告知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需找某区管委会或有关部门解决。
事后杨某称多次到某区管委会反映此事,某区管委会让找派出所解决,杨某又向我单位反映此事,我单位再次向杨某、张某核实询问,杨某自称是被某区工作人员强行拉出办公室的过程中,造成其右手胳膊肿胀不适(杨某右手此前因自身原因造成骨折,正在恢复期),不存在殴打情节,后我单位已多次口头告知杨某此事系某区工作人员劝离过程中工作方式不当,不构成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职责范围,杨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我单位对杨某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适当。
2022年3月15日我单位对该警情依法出警,当场了解核实后口头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后我单位民警于2022年3月24日前往某区调取了某区管委会的三段监控视频予以固定。杨某于2022年3月29日到某路派出所反映其当月15日被某区工作人员打伤。经上报所领导后,我单位于当日分别对杨某、其子张某二人制作询问笔录,杨某在询问过程中明确表示某区两名工作人员在将其拉出某区的过程中,二人并未对其进行殴打。我单位对二人询问结束后再次口头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建议其到相关部门反映处理。2022年4月10日杨某再次到我单位反映其受伤一事,并递交身份证复印件等书面材料,我单位民警再次口头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于4月11日向上级作出关于杨某反映被打一事的情况汇报。后杨某一直向灵宝市公安局、灵宝市信访局等部门反映情况。2022年9月29日杨某又到灵宝市公安局信访接待室见到副市长、公安局长。副市长答复某区协调处理,后某区一直没人管,杨某又到三门峡、河南省信访局、河南省公安厅多次反映情况。2023年7月19日,杨某到某路派出所持灵宝市公安局专门程序处理告知书,让处理2022年3月在灵宝某区两名工作人员将其打伤一事,民警依法于19日登记其报警诉求并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后电话通知某区两名工作人员来所配合了解情况,并于20日对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制作笔录。
关于杨某受伤一事,我单位接警后经了解判断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多次答复,由于杨某一直向上级信访,我单位于2023年7月19日针对杨某持灵宝市公安局专门程序处理告知书要求再次核实其受伤一事,依法进行询问核实,后于7月26日对杨某受伤一事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的书面告知。
三、我局对杨某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该事件中,我单位于2022年3月15日19时00分接警,19时2分出警,现场了解判断后口头告知答复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后我单位于3月24日调取监控视频,监控无法证实杨某被打的情况存在。4月10日我单位接收杨某递交的材料并再次口头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我单位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对杨某申请的事项不予认可。2023年7月19日,杨某持灵宝市公安局专门程序处理告知书要求处理其受伤一事,我单位随即对其进行询问,经过调查核实后,民警于2023年7月26日对杨某再次进行询问并于当日作出不予调查告知书。
关于杨某受伤一事,经核实系某区工作人员拉杨某离开时造成,并不存在殴打情节,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5日14时左右,申请人杨某携带其丈夫骨灰盒及被褥等物品到灵宝市某区管委会找领导协商解决房屋及物品赔偿相关事宜,后该管委会吴某在三楼办公室接待杨某。到下午下班时间,该管委会两名工作人员到办公室劝导杨某离开,杨某不愿离开,两位工作人员便拉着杨某的胳膊将其拉到办公室门口,杨某仍不愿离开,二人遂自行离开。后申请人杨某儿子张某来到某区,杨某告知其子事发经过,其子张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到达后,经了解发现某区管委会两位工作人员并未殴打张某母亲杨某,当场口头告知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需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后杨某就该事项多次向灵宝市公安局反映,该局于2023年7月13日出具专门程序处理告知书(灵公信告字〔2023〕40号)。2023年7月19日,杨某持该告知书再次到灵宝市公安局某路派出所要求处理2022年3月15日其胳膊被某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拉伤一事。经登记、制作询问笔录等,不能证实某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存在殴打杨某的行为,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杨某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8月3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有权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相应决定。本案焦点在于申请人杨某报警反映的问题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适当。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某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存在殴打杨某的行为,且被申请人已经告知杨某相关救济途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之规定,公安机关有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法定职权,因此灵宝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接处警、询问、告知等程序,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