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5号
申请人:师某(系本案死者彭某妻子)
被申请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振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灵宝市某镇某学校
申请人师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1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三(灵)工伤不认字〔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2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2〕60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三(灵)工伤不认字〔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因本案涉及第三人灵宝市某镇某学校,本复议机关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灵政复参字〔2023〕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申请人称:一、彭某同志身亡时间在工作时间内。
依某镇某小学值班安排,2022年9月12日—2022年9月18为彭某同志值班日,彭某同志身亡时间为2022年9月18凌晨4时许,故彭某身亡时间在工作时间内。
二、彭某同志身亡时在工作岗位。
依某镇某小学值班制度规定“24小时值班,确保节假日、夜间有专职人员值班,值班人员夜间需巡视校园2次”,“值班人员需留校坚守工作岗位,如遇特殊情况离开,需向校长请假”可以认定彭某同志处于随时待命状态。
依学校工作安排,2022年9月19正式开学,2022年9月18全体教师到校。9月17日彭某同志与其他同事准备一年级学生学籍注册、住宿生宿舍安排等事宜,9月18日凌晨郭某发现彭某同志晕倒在办公室地上时,办公室内办公台式机及笔记本电脑均为开机亮屏状态。此情况,郭某在人社部门进行笔录调查时有提到。
三、高强度连续加班是彭某同志发病诱因。
因临近某镇某小学开学,彭某同志连续多天配合加班处理工作事宜。2022年9月17日白天加班时,郭某看到彭某同志脸色发白神情疲惫,彭某告知临近开学事情多比较忙,感觉有点累,同事们互相叮嘱要多注意。高强度连续加班是彭某同志发病诱因,为完成后期开学工作还是坚持上班,未及时去医院救治,才导致病情加重而死亡。在同事眼中,彭某同志一直是一位负责任且值得信赖的老师,开学在即,学生学籍登记重要紧急且不能出错,彭某同志作为该项工作电脑端处理负责人,一直谨慎检查核对,配合走访学生家庭等,作为家属,有看到过他晚上接到家长电话,半夜开电脑检查资料。
综上,我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我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辨称:因师某不服我局作出的三(灵)工伤不认字〔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我局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书面答复如下:
一、我局作出的三(灵)工伤不认字〔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灵宝市某镇某学校于2022年9月3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单位职工彭某2022年9月18日凌晨4时在单位宿舍猝死进行工伤认定,提交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在编教师信息统计表、劳动合同证明、彭某在学校加班期间和校长、老师部分通话记录和微信工作群布置学校工作记录截图、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2022年10月12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彭某2022年9月18日凌晨4时在单位宿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22年11月15日,我局作出三(灵)工伤不认字〔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彭某的家属和灵宝市某镇某学校。故我局作出的三(灵)工伤不认字〔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三(灵)工伤不认字〔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提交材料及现场调查核实:彭某系灵宝市某镇某学校第二小学副校长,分管办公室、后勤、安全等工作。2022年9月17日8时许,按照学校开学前的安排,彭某到学校进行录入新生信息、采购开学相关物品、清理厕所等开学前的准备工作,12时许,彭某离开学校回家吃午饭。14时许,彭某又回到学校工作至18时。后因为要安排学生宿舍人名单,编排床位,其回家吃完晚饭后又继续加班至21时许。21时许,工作完成后彭某和同事在一起喝水、聊天。22时许,彭某回到自己在学校的办公室(兼宿舍)休息。18日4时许,同事发现彭某躺在办公室(兼宿舍)床旁边的地上,面色铁青,呼吸紧促,意识不清,后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对彭某进行抢救,抢救无效彭某于当日死亡。诊断为:院前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规定,“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调查核实情况,彭某2022年9月17日加班至21时,已完成当天工作任务且已向单位汇报完成,晚上单位未安排彭某夜间值班和其他工作任务,彭某2022年9月18日凌晨4时许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2022年9月17日8时至21时工作期间并未发现不适和进行抢救送医,故彭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三(灵)工伤不认字〔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复议申请人师某复议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1、申请人师某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单位安排彭某2022年9月12日至9月18日值班,彭某身亡时在工作岗位上。经查:彭某2022年9月17日加班至21时属实,当天工作任务已完成且已向领导汇报,单位并未安排彭某9月17日晚上、夜里值班,调查郭某证言:郭某陈述彭某于9月17日21日完成当天工作,郭某和彭某当天晚上之所以没有回家住,是因为第二天有学生返校,怕回去起来晚耽误事,夜里没有安排彭某工作,只是安排9月18日早上7点在大门口给学生返校测温。彭某家属和灵宝市某镇某小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就值班进行举证,现在陈述其值班显然不属实,即使有值班证据也是不真实的,不应采信;凌晨4时办公电脑、个人电脑屏幕亮着,处于待机状态,彭某倒在床边,离电脑也有一定距离,且夜里单位也未安排彭某需连夜工作的任务,也不能证明彭某突发疾病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
2、申请人师某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彭某连续多天配合加班处理工作事宜,经查:彭某9月17日8时加班至21时属实,高强度连续加班不属实;9月17日白天加班时郭某看到彭某脸色发白,神情疲惫,坚持上班,经调查证人证言,并无该情况,退一步讲,即使有这个情况,也不符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三(灵)工伤不认字〔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案第三人灵宝市某镇某学校未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彭某系灵宝市某镇某小学副校长,日常主管办公室、后勤、安全等工作。根据学校工作安排,2022年9月17日彭某与同事到学校准备学生开学相关事宜,21:00左右彭某完成当天工作任务,22时许回到宿舍(兼办公室)休息。9月18日凌晨4时许,同事经过彭某宿舍发现其屋内灯亮,同时听见摔倒声响,遂开门而入,发现彭某趴在地上、面色铁青、呼吸急促、意识不清,于是联系其家人。后120急救到达现场对彭某进行抢救,抢救无效,彭某于当日死亡。2022年9月30日灵宝市某镇某学校就彭某死亡情况向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12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三(灵)工伤不认字〔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死者彭某妻子师某对此决定不服,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相关工作。某镇虽为三门峡市某区,但有证据证明彭某生前社会保险均在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故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彭某案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本案的焦点在于彭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该条规定系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例外,即本不能认定为工伤,但视为工伤。这是将认定工伤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扩大解释为“突发疾病”,已经体现了对职工的倾斜性保护,因此对“视同工伤”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宜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二要素再作扩大解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对于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应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等条件。本案中,彭某是在当天工作完成后回宿舍休息期间死亡,不具备“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因此彭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三(灵)工伤不认字〔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三(灵)工伤不认字〔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