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14号
申请人:贺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赞丽,该局局长
申请人贺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灵自然资执罚〔202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2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2〕54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编号为灵自然资执罚〔202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6月23日针对安某(另一案件被处罚人)作出灵自然资执罚〔2022〕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安某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依法将该案件移送至郑州铁路运输法院。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X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灵自然资执罚〔2022〕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安某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此判决不服,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本复议机关在审理贺某案件过程中发现:该案件审理需要以安某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而安某案件尚未审结,故本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灵政复中字〔2022〕6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安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本复议机关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灵政复字〔2023〕2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恢复了对贺某案件的审理。
申请人称:当初在灵宝市自然资源局调查期间,我没有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以为只是损坏道路,因此没有说具体事情原由,现我把实际情况说明一下。
在2021年冬天经王某介绍说XX村有一条路需要修,于是我认识了XX村甲,他让我用钩机在XX村东南级方向200米处附近修路,产生的废石由他处理后再给我付钩机费,每车190元,剩余160元全部给了甲,有转账记录。他说已经给组长乙及村里代表做通工作了,当时说这件事时在甲家门口,王某当时在场,可以证明。
这件事由甲、乙组织实施,甲、乙组长儿子在现场记车数,有记车数凭证,卖石头的利润全部转给了甲,他们才是获利者,我只是挣点机械费用,因此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应该把我当成第一责任人而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辨称:因贺某对我单位于2022年9月 30日作出的灵自然资执罚〔202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贺某称灵宝市自然资源局调查期间,我没有意识到事情这么严重,以为只是修路损坏。没有说具体事情原由。在去年冬天经过王某介绍说XX村有一面路需要修,认识了XX村甲,他让我钩机在XX村东南方向200米处附近修路,甲叫我给他修路,产生的废石由他处理后给我付钩机费用,每车190元,剩余160元全部付给甲。他说他已经给组长乙及村里代表工作已经做通,当时说这件事时在甲门口,王某当时在场可以证明,付给甲的钱有转账记录。
我局工作人员在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5月18日依法调查中,申请人贺某多次以各种理由推拖,电话拒接,拒不配合调查,经多次联系、寻找无果后,在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下,申请人才接受了调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在XX村东南方向200米处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事实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王某、甲、乙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指认申请人违法事实,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申请人所述。
2022年8月12日,申请人向我局递交听证申请书。9月7日我局在三楼会议室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中申请人向我单位提供了新的证人证词,按照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我局工作人员于2022年9月7日至9月23日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开展了补充调查,结果为提供的新的证人证言未被证实,在听证会及补充调查中,申请人也从未提及上述所称内容。
二、申请人贺某称这件事由甲、乙组织实施,乙组长儿子在现场记车数,有计车凭证。他们是这次事情的得利者,不应把我当成第一责任人处罚。
在这起案件调查取证中(包括现场勘测时,申请人所称的王某、甲、乙都在现场),申请人自始至终未向我局工作人员提及其上述所称内容和相关证据材料,并且申请人在我局工作人员对其多次调查中,明确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及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申请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我局工作人员依法查处申请人未取得采矿许可,无证开采矿产资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准确,请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灵宝市东区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在巡查中发现本案申请人贺某在灵宝市XX乡XX村XX组未经批准擅自开山取石。2022年4月14日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贺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日正式立案。经调查发现,贺某开山取石行为发生在灵宝市XX乡XX村村南东南方向200米处,该处属于灵宝市XX乡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2021年6月16日年XX村村民甲与XX村X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村位于灵宝市XX乡X沟以上至X村地界的集体土地承包给甲,承包期限10年(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31年6月16日)。2021年6月28日,甲与灵宝市X乡X村村民王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王某承包位于灵宝市XX乡X沟以上至X村地界的集体土地,承包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至2031年6月16日。因原先通往地里的道路过于狭窄,且此前经过山体滑坡,道路被毁,影响通行,王某便联系本案申请人贺某为其修路。修路期间,贺某未经批准开采石料,开采面积经灵宝市土地与矿产勘查测绘中心勘测为1294平方米,涉嫌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向申请人作出灵自然资执罚〔202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无证开采矿产资源;2、没收无证采出堆放在施工现场约120立方米(约192吨)石料;3、对无证开采矿产资源处以罚款:壹拾万圆整(¥:100000.00)。申请人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属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证采矿等违法行为。根据生效的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X号行政判决书,具体到本案,根据现场核查及勘测照片、《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无证开采矿产资源数量测算证明》、贺某本人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贺某存在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故本案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复议所述,甲与乙(灵宝市XX乡XX村XX组组长)组织并参与了此次违法活动,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期间,依法履行了核查、立案、调查询问、土地勘测、听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该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及《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并参照《河南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条认定贺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系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对其进行相应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灵自然资执罚〔202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编号为灵自然资执罚〔2022〕101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