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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某不服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灵政复决字〔2024〕59号)

发布日期:2024-11-06 15:41 来源:灵宝市人民政府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4〕59号

 

申请人:员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贾汉牢,任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员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924日作出的编号为41128219083237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924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49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473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41128219083237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249191120分许,我将车紧邻灵宝市某医院西门口救护车位停放。现场并没有禁停标志,我也不存在占用非机动车道及消防通道的情形。交警在我本人在场的情况下,未对我劝解驱离,全程“0”沟通,对我的诉求充耳不闻,并对我进行罚款。被申请人属于超越或乱用职权,因此,我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我作出的编号为41128219083237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辨称:申请人员某对我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28219083237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违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9191126分许,申请人将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在灵宝市某医院西门,被执法民警发现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该路段属于严管路段,全线禁止违停。记录该违法事实的照片经审核、比对确系该小型轿车所为,因此申请人违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员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出的我大队民警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不劝解驱离的情况,经与当事民警联系了解,民警执法过程中全程未发现当事人在场。

二、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 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我大队依据民警拍照收集、固定的某车辆违法行为证据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我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28219083237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恳请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919申请人将小型轿车停放在灵宝市某医院西门口,本人不在现场,1126分被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发现并在其车前挡风玻璃上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924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11282190832370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于2024924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停车。本案中申请人停车位置位于灵宝市某医院西门口,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该处划有停车泊位,但申请人未按规定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的处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28219083237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28219083237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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