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4〕7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朝博,任该局局长
申请事项: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人诉求退赔费用,核定侵权责任。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某超市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金针菇和虫草菌相关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本复议机关邮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9日收到申请人王某邮寄的相关材料。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4年11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4〕81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本复议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申请人称:我于2024年9月25日在线下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案外人)生产销售的一款食品,发现该食品存在违法情形,和食品安全隐患,随后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17点30分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事项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但是我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此事的任何答复,故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的行为违法。
综上,望复议机关坚持有错必纠,复议为民的原则支持我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因申请人王某不服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答复的行为提出行政复议一案。现答复如下:
一、我局积极核查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
我局于2024年10月14日接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我局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对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及该单位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合法经营者。1、现场提取有关金针菇的检测报告,证明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2、现场拍摄照片显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已对销售的虫草花注意事项进行标注,并非投诉举报人所说的未标注不适宜人群。
二、我局已告知投诉人受理其投诉。
我局在2024年10月14日接受投诉举报信后,及时受理并于2024年10月18日告知投诉人。针对其投诉事项,我局受理后,积极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我局依法予以终止调解。
综上,我局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于2024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某超市购买的金针菇未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虫草菌未标识不适宜人群和每日食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1.核定侵权责任、责令停止侵权,退赔;2.没收违法所得、召回涉案商品并进行销毁。根据快递跟踪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一直未将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的行为违法,故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相应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的投诉后,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被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0月18日向申请人电话告知受理其投诉事项,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经本机关与申请人电话沟通了解,申请人称其截至目前为止未收到过被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任何形式的告知。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在上述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