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4〕66号
申请人:鲁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朝博,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鲁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19日针对其举报事项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本复议机关邮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鲁某邮寄的相关材料。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4年10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4〕78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本复议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申请人称:我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针对我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现申请行政复议。我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回对我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我处理结果。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我在灵宝市某百货店买了一个弹力素,使用后没有效果,我看该产品宣传保湿定型。我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后发现该产品没有该功效,产品宣称属于虚假宣传。我在2024年9月12日对该商家进行举报,随后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出的反馈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举报人举报内容格式化、 固定化,属于不以消费为目的得举报,不予受理,该举报者已在该平台举报500余次,投诉200余次!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我花费8.34元购买的某弹力素,因商家虚假宣传保湿定型,我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后发现该产品没有该功效报告,根据药监局发布《化妆品功效宣称规范》,该功效属于特定功效,需要功效鉴定、人群实验等。没有功效鉴定,人群实验,属于虚假宣传。商家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导致我的财产受到损失,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 我有权提出投诉举报。
我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我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因投诉举报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现答复人针对其复议进行答复。具体理由如下:
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投诉举报单后就投诉举报人鲁某投诉举报的灵宝市某百货店售卖的某弹力素虚假宣传一案进行核查,查及该单位持有《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者。经查,灵宝市某百货店售卖的某弹力素,宣传的保湿和定型功效符合产品标签以及《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不属于虚假宣传,故不予立案。
综上,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已履行相关职责,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鲁某在某平台保洁净洗护用品店铺(执业执照上企业名称为:灵宝市某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某弹力素,收到货后认为该商品宣传具有保湿定型功能,但经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上述功效报告,故认为涉案商品涉嫌虚假宣传,遂于2024年9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举报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及时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属于虚假宣传,于2024年9月19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鲁某对该不予立案行为不服,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上述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本案中,申请人鲁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某弹力素”涉嫌虚假宣传,该举报行为并没有区别于一般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属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的举报,不涉及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已将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鲁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