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4〕60号
申请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代理人:张芮瑜,三门峡市卢氏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刘玉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许学东,该局局长
第三人:乙
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河南锦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玉琴,河南锦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河南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10月26日针对第三人乙作出的编号为三(灵)工伤认定〔2023〕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9月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4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4〕68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三(灵)工伤认定〔2023〕10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因本案涉及第三人乙,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灵政复参字〔2024〕9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法定期限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资料。本复议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申请人称:我司请求撤销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三(灵)工伤认定〔2023〕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向我司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2024年8月27日,我司参加第三人乙劳动仲裁案件,我司在接收到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及第三人劳动仲裁申请书时,才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庭审时第三人乙出示了该工伤认定书,我司当庭答辩时才知道该工伤认定书具体内容。后我司在向被申请人核实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向我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被申请人才声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2023年11月6日向我司邮寄,并由他人签收。我司通过多次询问核实,我司并不存在签收人“丁”这一员工,签收人并非公司职工,更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也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该份文书。因此,我司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时效。
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错误。
1、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0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及第11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工作……(二)依法查阅与工作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之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作出之前没有向我司调查询问事实,我司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2、第三人受伤与我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经丙介绍到陕西某公司,施工地址在灵宝市某金矿深部探矿提供劳务,第三人与陕西某公司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且第三人受伤后,医疗费用也是陕西某公司指派他人垫付,第三人在向他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应当向其雇主诉讼要求赔偿,且第三人受伤系自身操作不当导致,与我司并无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我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我司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辨称:因河南某公司不服我局作出的三(灵)工伤认定〔2023〕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我局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书面答复如下:
一、我局作出的三(灵)工伤认定〔2023〕106号认定工伤决定已通过EMS邮寄送达给河南某公司驻某项目部工队负责人丁,丁于2023年11月6日签收。丁作为该公司项目工队负责人有权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该工伤认定2023年11月6日已依法送达给河南某公司,该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法定时限,应驳回其复议申请。
二、河南某公司与乙之间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虽然名为劳务用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看符合劳动合同要求,可以认定河南某公司与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乙2023年8月1日10时许在某某中段采掘某区站梯子上扶钻杆打钻时,被浮石砸中并滑落受伤,该事故伤害过程有同班工友丙、己证明,且工伤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河南某公司在收到我局送达的工伤举证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举证,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等规定,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证据作出工伤决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我局作出三(灵)工伤认定〔2023〕106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书面答复辩称:第三人针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现答辩如下:被申请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三(灵)工伤认定〔2023〕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第三人乙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6月底,经丙介绍第三人到申请人施工的位于灵宝市某金矿深部探矿中段采掘某区工作,岗位为钻工。2023年7月3日,申请人以河南某公司驻某项目部(甲方)名义和第三人(乙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要求,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务报酬,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合同的解除、终止,劳动争议处理等。第三人在该坑口工作到2023年8月1日工作时受伤。
申请人以驻某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所谓“劳务用工合同”,虽然名称为劳务合同,但是其主体、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理由为:合同主体符合劳动合同主体规定。申请人为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驻某项目部是其设立分支机构,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该合同是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我国《劳动法》第三章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从事的工作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的规章制度适用于第三人,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合同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后从属性、依附性。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认定。
第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3年8月1日,第三人和工友丙、戊三个人在某探矿中段采掘某区打钻时,被洞顶上掉下浮石砸伤,从梯子上掉落到地上。事发后,工友丙和庚两人把第三人送出坑口,负责后勤的辛和丙先把第三人送到某阳镇卫生院进行了检查和简单处理,然后又把第三人送到灵宝市某医院,经检查第三人的伤情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胸椎横突骨折;3、胸椎骨折;4、面部皮肤裂伤;5、右侧臀部挫伤血肿;6、双肺细支气管肺炎,住院治疗18天,8月18号出院。第三人医疗费住院花费9592.91元,门诊花费500元,共计:10092.91元。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申请人驻某项目部负责后勤工作的辛付给第三人,微信转款六次共计12500元。第三人的工资由申请人驻某项目部采掘六区负责人丁支付,扣减生活费后,剩余款项13206元由丁付给丙,丙又转给第三人。
以上事实表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
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
第三,丁是申请人驻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采掘六区的负责人,这是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工人都知道的事实。河南某公司驻某公司项目部是申请人设立的分支机构,申请人对项目部人员心知肚明,其辩称不知道丁这个人,丁不是其职工,完全是混淆视听,掩人耳目,推卸责任的说辞,不应采信。
被申请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送达三(灵)工伤认定〔2023〕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丁签收,符合法律规定,丁是否告知申请人是其内部问题,不影响工伤认定书的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便是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存在瑕疵,也不影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综上,被申请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依法做出三(灵)工伤认定〔2023〕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另外,第三人根本不知道陕西某公司,也不认识陕西某公司任何人,更没有给其提供过劳务,申请人诉称第三人与陕西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纯属子虚乌有,不足为信。鉴于以上情况,第三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复议机关发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23年10月26日,申请人河南某公司于2024年9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述:“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参加第三人乙劳动仲裁案件,申请人在接收到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及第三人劳动仲裁申请书时,才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庭审时第三人乙出示了该工伤认定书,申请人当庭答辩时才知道该工伤认定书具体内容。”,本着应受尽受的原则,本机关于2024年9月6日受理该案。
本案首先需要审查的焦点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送达给申请人河南某公司及受送达人“丁”是否为申请人员工。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2023年7月3日申请人河南某公司驻某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本案第三人乙(乙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依据申请人工作安排,乙在灵宝市某金矿钻工岗位工作。2023年8月1日,第三人乙在灵宝市某金矿深部探矿中段采掘某区站在梯子上扶钻杆打钻时被浮石砸中并滑落至地面导致受伤,后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胸椎横突骨折;3.胸椎骨折;4.面部皮肤裂伤;5.右侧臀部挫伤血肿;6.双肺细支气管肺炎。第三人乙出院后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案被申请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本案申请人河南某公司营业执照上住所于2023年9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编号为三(灵)工伤举字〔2023〕1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EMS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轨迹显示:“2023.10.04 星期三12:10,您的快件已签收,【本人签收:丁】”;于2023年11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编号为三(灵)工伤认定〔2023〕106号灵宝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EMS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轨迹显示:“2023.11.06星期一 16:58,您的快件已签收,【本人签收:丁】”,可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已经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至本案申请人。
至于申请人提出“丁”非其公司员工的问题,经审查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丁系申请人河南某公司驻某项目部某矿采掘某区领导人员,系第三人乙直接领导,在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无法掌握申请人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将认定工伤的相关材料按照申请人营业执照上住所邮寄,联系人填写为“丁”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申请人河南某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