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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不服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案(灵政复决字〔2024〕65号)

发布日期:2024-12-16 15:41 来源:灵宝市人民政府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4〕65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朝博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本复议机关邮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复议机关20241010日收到申请人陈某邮寄的相关材料。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410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477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本复议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申请人称:我在超市购买到河南某公司生产的青豆腐竹,经检测钠含量不合格,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处置加害人。2024722日,我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该局于2024724日签收。我在投诉举报书中明确要求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但截至提出复议之日,我未收到书面答复。我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等规定,对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未依法处理举报人的举报事项,请求依法确认违法并责令其依法答复。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因陈某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进行答复提起行政复议,现答复人针对其复议进行答复:

我局于724日收到投诉举报人的举报后,就投诉举报人陈某投诉举报河南某公司生产的青豆腐竹钠含量不合格一案进行核查,要求该公司提供营业执照、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等材料。经查,该公司于20242月通过检测产品,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已经纠正了营养成分含量标识数值,投诉举报人购买的是之前生产的产品。针对投诉举报人的举报,我局工作人员通过固定电话将受理及核实情况与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沟通,应视为我单位已履行相应职责。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72日,申请人在某生活超市购买160g装“青豆腐竹”,发现该商品“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g钠含量23mg202475日,委托方(某某区某百货商行,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本案申请人)委托内蒙古某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青豆腐竹(非发酵性豆制品)进行检验,内蒙古某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712日出具检验报告,样品青豆腐竹(非发酵性豆制品)检验项目“钠,mg/100g”,实测值104。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钠含量与产品实际钠含量误差超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遂于2024722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根据快递跟踪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724日签收该邮件,随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等。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进行答复的行为,于20241010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陈某为实名举报人,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收到陈某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与陈某进行了沟通,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情况及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告知了陈某,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陈某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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