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60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朝博,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其告知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行为,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68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针对张某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我于2023年6月14在灵宝市某蛋糕房购买蛋糕一个.后发现该店非法添加金箔,于是通过12315平台进行反映。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15日决定受理,2023年7月4日告知立案。但是截至2023年11月13日,我仍然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此案件的相关回复。此案立案已达四月多之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立案之日起九十日之内作出处理决定。我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告知本案处理决定,也未告知延期处理,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未在一定时间对被投诉人进行违法调查处理,未履行其作为市场监督机关应尽的法定职责,玩忽职守。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因投诉举报人张某投诉举报灵宝市某蛋糕房依法履职案,现针对其复议进行答复。我局已履行了相关职责,建议驳回其复议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我局已于2023年11月28日告知复议人张某我局关于灵宝市某蛋糕房的处理决定,内容为“我局已于2023年7月27日下达《灵市监处罚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灵宝市某蛋糕房至今未缴纳罚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下一步我们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于12月1日短信告知了其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我局已经履行相关职责,恳请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相关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4日申请人张某在灵宝市某蛋糕房购买蛋糕一个,发现该商品非法添加金箔,于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举报后,于2023年6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该案件已受理,并于2023年7月4日向申请人告知已立案。但截至2023年11月13日,申请人仍未收到关于该案办理结果的反馈,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故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灵宝市某蛋糕房进行立案调查后,于2023年7月27日向被举报人作出了编号为灵市监处罚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1、警告;2、没收扣押的金箔(瓶内为银箔)三分之二瓶;3、没收违法所得108元;罚款10000.00元”的处罚。
本复议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相应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7月4日向申请人告知对被举报人予以立案,并经调查后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处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于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必须告知举报人,仅需将是否立案进行告知即可,故被申请人不具有向申请人告知对被举报人处罚结果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