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42号
申请人:张某(本案一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小豆,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段某(本案另一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小豆,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灵宝市公安局2023年8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灵公(川)行罚决字〔2023〕1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段某不服灵宝市公安局2023年8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灵公(川)行罚决字〔2023〕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分别于2023年8月28日、2023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43号、55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灵公(川)行罚决字〔2023〕1288号、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因申请人张某与段某属于同一案件中的当事人,本复议机关决定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申请人张某称:我请求依法撤销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川)行罚决字〔2023〕1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
一、灵宝市公安局对我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该处罚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结合本案情况,从案件发生的2022年8月5日至处罚决定作出的2023年8月2日,已有一年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期限。即便按照重大、复杂来讲,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更何况本案案情并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决定不当,该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
1、我与段某并不存在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一事,公安机关认定系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明显错误。本案事实是2022年7月4日早上,段某家的小孙子在我院边堆放的砖堆玩耍,因为砖头是堆放在地上、没有固定,有掉落的危险,出于安全考虑,我便提醒小孩子不要在砖堆旁玩耍,段某得知后便开始三天两头的辱骂我,一直到2022年8月5日。且之后段某及他儿子还多次辱骂我、打砸我家大门,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公安机关认定本案是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完全错误。
2、公安机关认定我与段某发生撕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其认定的是撕扯却按照殴打他人对我进行处罚,前后矛盾、没有依据。段某从2022年7月4日起便一直时不时的辱骂我,我始终没有理会段某。2022年8月5日,我雇佣人员修建自家围墙时,段某又开始辱骂我,我仍然没有理会她。但她愈发变本加厉,在我查看院墙修建情况时,段某拿着一块砖头进入我家,看到我便将砖头飞掷向我,我躲开后,段某又拿棍子殴打我的身体及头部,我为了保护自己不被继续伤害,便和段某抢夺棍子,我没有殴打段某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我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3、段某非法侵入我家中殴打我,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我进行处罚明显错误。首先,公民的住宅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强行闯入公民住宅。本案中段某未经我许可,手持砖头非法侵入我家中殴打我,且造成了我脑震荡、身体多处受伤,我对该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阻止,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依法不应受到处罚。
三、被申请人认定我的违法行为为较重,不符合案件客观情况。
第一,本案的发生系段某的过错行为(一再的辱骂我)引起的;第二,本案系段某手持砖头非法侵入我家中殴打我,我为了自卫发生的,且我之前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我的违法行为为较重,不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罚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罚错误,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段某称:我请求依法撤销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川)行罚决字〔2023〕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申请复议。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我在2022年8月5日下午7时10分至当日7时50分,与邻居张某发生争吵、撕扯,我殴打他人并非出于主动,邻居张某先动手殴打我。我一个69岁老人被40多岁壮年人先动手殴打并追打至我院落门楼下,我的正当防卫是自我保护行为。此行为并非用于非法目的,也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危害。相反,邻居张某作为壮年人欺老凌弱、殴打老人致老人旧病复发住院,住院费用不菲,张某也没有给予补偿。本案中,对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顶格”重处,显然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并且应对我住院的费用给予部分补偿。
被申请人对张某书面答复辨称:现就申请人张某不服我局作出的灵公(川)行罚决字〔2023〕1288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一案,答复如下:
一、张某和段某互相殴打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2年8月5日7时40分许,我局接甲(系段某儿子)、张某分别报警称在灵宝市某乡某村某组发生打架。
经调查:2022年8月5日7时10分至7时48分,在灵宝市某乡某村段某与其邻居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扯,造成段某和其邻居均有轻微受伤。后段某用砖头砸了张某家窗户的防盗网一下,造成防盗网的方形不锈钢一处凹陷。该二人的伤情经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段某、张某陈述和申辩、证人仲某、马某、何某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段某殴打他人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张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我局对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段某被殴打一案,由受害人段某儿子甲于2022年8月5日报案至我局,因段某住院治疗我局经对段某询问后于2022年8月9日受案。2022年8月11日询问证人仲某,因张某住院治疗,我局2022年8月25日询问张某。
我局2022年8月16日委托灵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8月24日出具轻微伤的鉴定文书;2022年9月26日委托灵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9月28日出具轻微伤的鉴定文书。鉴定结论出具后,我局及时将鉴定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因当时正处于调解期间,未进行书面告知。2023年4月26日,我局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双方,并与2023年4月26日对段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4月27日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因张某需要陈述和申辩,要求对其从轻处理,不接受公安机关的复核。一直到2023年8月1日我局再次对张某行政处罚告知,并作出复核笔录,后通过审批,于2023年8月2日对双方进行行政处罚。因双方申请行政复议,均向我局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我局批准对二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张某和段某互相殴打后,双方均同意协调处理,经派出所民警协同某乡司法所及某村干部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打架事宜,但张某与段某家属不能达成调解,2023年2月,双方均表示愿意承担各自的法律后果。我局于2022年8月9日受理后,履行了询问、受案、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前告知、复核、行政处罚审批、行政处罚送达、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等法定程序。2023年8月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殴打六十岁以上的老人)以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张某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相关规定,对段某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我局对张某申请的复议不予认可。
1、张某复议称灵宝市公安局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
2022年8月5日,张某与段某发生打架的案件报案至我局,因双方当时住院,我局经过询问后于2022年8月9日受理,并分别给双方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根据相关规定,伤情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张某2022年9月26日提供相关材料,我局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因双方愿意调解,我局组织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和解,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在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通过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审批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对张某进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2、张某复议称公安机关认定本案系宅基地问题引发争吵明显错误,我局不予认可。
我局对张某与段某两家矛盾进行调查,张某家院落因为修缮围墙,想将围墙方正,因与周围邻居无法达成共识,无法将院落方正。2022年7月4日,段某家孙子在张某的院墙的简易砖堆上玩耍,双方发生争吵谩骂,之后,张某用砖头砸向段某的女儿乙。双方报警后,川口派出所民警处警,当时了解,因张某圈院墙与段某有矛盾,实际冲突为段某的孙子在张某家砖堆玩耍造成,因当时没有比较严重后果,民警基于邻里矛盾,联系川口村民调董某介入给双方化解矛盾。当时乙腿被张某用砖砸伤,董某给乙做工作,乙不再追究该事情。因段某年龄较大,并不知情,仍然因该事件对张某进行谩骂。2022年8月5日,段某与张某相互撕打,造成双方相互受伤的违法事实存在。我局认为双方的矛盾基础仍为宅基地问题,并无不当。
3、张某复议称与段某发生撕扯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撕扯却按照殴打他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后矛盾,没有依据。
经现场人员马某、何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处警的相关视频证实,段某与张某相互殴打造成对方受伤的违法事实存在,并无认定事实错误。
4、张某复议称段某非法侵入申请人家中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属于正当防卫,我局不予认可。
张某与段某系同村同组的邻居,二人发生互相殴打的行为由段某首先动手引起,但是段某作为68周岁的老人,张某年龄为49周岁,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张某本可以躲避,有避免事态恶化的可能,但是张某仍然主动与段某发生厮打。段某的行为在最初阶段没有威胁到张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完全有防止事态继续扩大的可能,张某上前与段某发生厮打是造成最后双方均受伤的一个重要因素,张某的行为并非正当防卫,张某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过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川)行罚决字〔2023〕12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维持对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对段某书面答复辨称:我局对段某申请的复议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
1、段某认为其行为属于自我保护的正当防卫。
经现场人员马某、何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处警的相关视频证实,段某与张某相互殴打造成对方受伤的违法事实存在,并不存在正当防卫行为。根据相关证人及处警相关视频,我局调查结果为:张某与段某系同村同组的邻居,二人发生互相殴打的行为系由段某首先动手引起,双方相互厮打后造成各自都有明显外伤,在双方均报警后,段某用砖头砸了张某家窗户的防盗网一下,造成防盗网的方形不锈钢一处凹陷。
2、段某认为对其处罚较重。
因段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存在两个违法行为,我局均按照一般情节进行处罚,不存在加重处罚的情形。
其他答复内容与对张某的答复内容一致。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5日早上7时许,本案申请人张某、段某(1954年1月出生,案发时68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冲突。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二人所受伤害经伤情鉴定均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受案,经调查询问、复核、处罚前告知、送达等程序后,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于2023年8月2日对张某作出灵公(川)行罚决字〔2023〕1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同日,灵宝市公安局对段某作出灵公(川)行罚决字〔2023〕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二人均对针对其本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分别于2023年8月23日、2023年9月25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
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申请人张某、段某存在互相撕扯行为,且双方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该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对张某及段某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充分考虑到二人的年龄及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情节、造成的不同危害后果,对二人进行了相应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在2022年8月9日受理该案后,于2022年9月9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时履行了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于2022年10月8日向申请人说明案件未办结情况,该案程序合法。因此,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川)行罚决字〔2023〕1288号、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公安局对张某作出的编号为灵公(川)行罚决字〔2023〕1288号行政处罚决定。
维持灵宝市公安局对段某作出的编号为灵公(川)行罚决字〔2023〕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