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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不服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案二

发布日期:2024-01-04 10:44 来源:灵宝市人民政府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57号

 

申请人:姚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朝博,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姚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某便利店相关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的行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本复议机关邮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1月3日收到申请人姚某邮寄的相关材料。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64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我于2023年10月17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某便利店售卖三无产品,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8日签收此邮件,截止2023年10月31日(自签收第二日起计算已有8个工作日),本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受理告知或不受理告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此,我认为被申请人违法,侵犯本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确认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未告知本人投诉事件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回复,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及时到灵宝市某便利店进行调查核实,已及时立案,现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我局执法人员于11月13日通过短信告知姚某其投诉已于规定时限内受理,并告知其案件已立案,确认其已收到短信。  

综上,我局已经履行相关职责,恳请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相关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6日,申请人姚某在灵宝市某便利店(营业执照为“灵宝市某生活超市”)购买了数件商品,其中购买的散装瓜子无任何标签标识,“孟氏麻花”无生产日期,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23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根据快递跟踪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签收该邮件。截止2023年10月31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回复,申请人对此行为不服,故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对灵宝市某便利店进行现场调查,调查发现该超市存在违法事实,予以立案,并于2023年11月13日通过短信方式向姚某告知其举报事项已经立案,投诉事项已经受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中既包含举报内容,亦包含投诉内容。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从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至2023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告知其举报事项已经立案,共计19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立案结果未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姚某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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