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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不服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3-10-09 10:44 来源:灵宝市人民政府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33

 

申请人:薛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赞丽,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薛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3年5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灵自然资执罚〔2022〕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8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36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编号为灵自然资执罚〔2022〕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1日,我收到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灵自然资执罚〔2022〕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我进行询问调查时只有一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灵自然资执罚〔2022〕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我占用土地1083平方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我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的占地面积有异议,我实际占用的面积只有290.28平方米,而不是处罚决定书认定的1083平方米。我认可的占地面积是我到占地现场用尺子实际丈量后计算的面积。对于该问题,在被申请人进行占地勘测时及处罚前举行听证时,我反复提出,但是被申请人无视我提出的异议,执意按照其所勘测的占地面积作为认定我的占地面积,并据此做出处罚决定。

综上,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恳请支持我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辨称:因薛某对我局作出的灵自然资执罚〔2022〕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现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薛某认为我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人称: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只有一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在对申请人薛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一页上清晰写着调查询问人员及执法证件号,并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过程中始终保持2人对其进行询问,1人记录。询问笔录结束后,申请人对询问笔录核对后进行签字确认,申请人当场也未提出过异议。我局对申请人调查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认为我局作出的灵自然资执罚〔2022〕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占用土地1083平方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我局不予认可。

我局对申请人开采占用土地面积认定为1083平方米,是委托有勘测资质的灵宝市土地与矿产勘测测绘中心对申请人非法占地开采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的勘测测量并出具相关技术报告。2022年9月30日,在对申请人实地勘测时,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其拒绝到现场配合,我局遂根据申请人开采现场实际情况(拍摄的现场照片中可清晰看出申请人非法占地开采的土地轮廓),并在某镇某村村干部杨某见证下,对其无证开采占地面积进行勘测。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勘测面积为1083平方米,申请人提到的面积为290.28平方米,与事实严重不符。2023年5月16日,在处罚听证会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提出对勘测的土地面积有异议、申请重新勘测。5月17日,我局委托灵宝市土地与矿产勘测测绘中心并在某镇某村村干部杨某再次见证下,到现场对申请人违法占地面积进行重新勘测,但申请人还是拒不配合指界。我局按照2022年9月30日实地勘测面积结果(1083平方米)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证据取得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工作人员依法查处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及无证开采矿产资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运用法律准确,请予以支持。

本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复议机关发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23年5月30日,申请人薛某于2023年8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薛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述:“2023年6月1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灵自然资执罚〔2022〕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并未提供何时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通过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已经通过微信向申请人薛某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电话告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4日按照申请人在《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地址向其邮寄灵自然资执罚〔2022〕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EMS邮政特快专递跟踪信息显示:“2023年6月7日下午5:42:14,已签收,本人签收:薛某”,可见申请人薛某最迟于2023年6月7日已经知晓灵自然资执罚〔2022〕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本案申请人薛某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薛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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