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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不服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案一

发布日期:2023-11-09 10:48 来源:灵宝市人民政府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47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朝博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潘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的行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本复议机关邮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复议机关于2023年9月6日收到申请人潘某邮寄的相关材料。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46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我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某超市销售的“串香旺”、“乐嘉芝麻鸡柳”,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6日已签收该邮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案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我反馈是否受理该投诉,应当及时告知处理结果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我该案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我对此不服,逐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就申请人潘某请求我局针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履职一案,现进行答复如下:

一、我局积极履职核查投诉举报。

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及时到灵宝市某超市进行调查核实,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相关涉案产品。经询问当事人,涉案产品在投诉举报人购买后均已下架,停止销售。未造成不良影响。我局对其售卖投诉举报产品进行了批评教育。

二、我局履行了告知义务。

我局执法人员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但拨打电话无人接听。综上,我局已经履行相关职责,恳请驳回申请人的相关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在灵宝市某超市购买了“串香旺”及“乐嘉芝麻鸡柳”,发现上述食品的配料表内容不完善,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遂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根据快递跟踪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6日签收该邮件,随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核查,于2023年7月24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潘某,但电话未接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行为,于2023年9月6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核查,也试图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申请人,但申请人电话并未接通,被申请人也未采取其他方式将现场核查情况及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相关处理结果等情况告知申请人,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潘某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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