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49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朝博,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潘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的行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本复议机关邮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9月6日收到申请人潘某邮寄的相关材料。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48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我于2023年7月1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某生鲜超市销售的“尧鲜猪肉槐花水饺”、“帝都水饺”,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已签收该邮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案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我反馈是否受理该投诉,应当及时告知处理结果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我该案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我对此不服,逐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就申请人潘某请求我局针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履职一案,现进行答复如下:
我局收到举报信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对相关违法行为立案,对灵宝市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查封的5袋“洛邑帝都水饺1KG”;没收违法所得1440元;2.处罚款8560元。
2023年9月22日9:30分我局执法人员三次拨打投诉人潘某电话告知办理情况,均无人接听。
经查,该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
综上,我局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在灵宝市某生鲜超市购买了“尧鲜猪肉槐花水饺”及“帝都水饺”,发现“尧鲜猪肉槐花水饺”的执行标准已被废止,且其配料表内容不完善;“帝都水饺”未在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相关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遂于2023年7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根据快递跟踪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签收该邮件。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后予以立案,并对灵宝市某生鲜超市进行了行政处罚,后电话联系申请人潘某,但电话未接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行为,于2023年9月6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核查、立案,并对灵宝市某生鲜超市进行了相应处罚,但是在立案后,并未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案件办结后,被申请人也试图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申请人,但申请人电话未能接通,被申请人也未采取其他方式将案件办结情况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潘某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