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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不服灵宝市公安局西闫派出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3-10-18 10:44 来源:灵宝市人民政府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38号

申请人:牛某

第三人:张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西闫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黄友明,任该所所长

申请人牛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西闫派出所于2023年6月21日对张某作出的编号为灵公(西闫)行罚决字〔2023〕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8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39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灵公(西闫)行罚决字〔2023〕1113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因本案涉及第三人张某,本复议机关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灵政复参字〔2023〕6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于2023年9月27日提交了书面材料。

申请人称:张某在我村里承包土地,承包的土地与我家的果园相邻。张某在经营期间多次故意毁坏我家的果树,我多次给其讲道理,其不仅不道歉改正,还蛮横粗暴,脏话连篇。2023年4月11日下午,我们再次因为果树问题发生争吵,张某动手打人,用拳头将我的脸打得红肿,睁不开眼,头晕恶心厉害,住进灵宝医院,住院23天,医疗费花了6000多元,出院时大夫在医嘱上特别交代休息静养30天,如有头晕恶心要及时去复诊。我的伤情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张某多次毁坏我的果树在先,我多次找其理论,其态度恶劣,事发当日又先动手打人,这是典型的恃强凌弱行为,张某没有受任何伤,我伤势明显严重,此事也是张某有错在先,被申请人却仅仅对张某罚款500元,处罚过轻,导致张某至今态度嚣张,扬言“打了人不就是几百块钱的事?老子有的钱”。张某故意毁坏财物,殴打我,仅仅对其罚款500元,显失公正。请求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张某作出的编号为灵公(西闫)行罚决字〔2023〕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张某做出处罚。

第三人称:关于牛某申请撤销灵公(西闫)行罚决字〔2023〕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提出意见如下:

申请人所述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牛某去山药地里骂人,我出于好心,对双方进行劝架,但牛某就伸手殴打致我的脸部、脖子多处受伤,我伤势严重,是牛某动手在先、态度恶劣、蛮不讲理。事后我也并未说过打了人不就几百块钱的事,老子有钱,这都是牛某胡说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后,我积极对罚款进行了交纳。我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灵公(西闫)行罚决字〔2023〕111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认为其合法、合情、合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牛某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辨称:现就牛某不服我所作出的编号为灵公(西闫)行罚决字〔2023〕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一案,答复如下: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4月11日14时许,我局接到110指令,在灵宝市某乡某村某组因邻地纠纷发生打架。接警后我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调查了解:牛某在灵宝市某乡某村种植多块桃林,张某和他人在下庙地承包耕地种植山药,其两家多块地相邻。2023年3月份,张某在种植山药的过程中,种山药的机器无意将邻地牛某地里的桃树枝挂坏,当时双方都未报警而是私下调解。2023年4月11日,张某在另外一块地种山药的过程中,其种山药的机器再次将牛某地里的桃树枝挂坏,张某积极找中间人去和牛某协商赔偿一事,牛某不愿意协商,并阻挡张某正常种山药,后双方开始相互谩骂,并引起厮打。张某脖子被抓伤,当时放弃了法医鉴定。牛某右脸被打肿胀,经灵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我所于2023年4月11日接到报警并于次日受理案件,双方都愿意让西闫派出所进行调解,我所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汇报我局法制科后,因情节较轻,双方均有过错,我所对牛某作出灵公(西闫)行罚决字〔2023〕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300元;对张某作出灵公(西闫)行罚决字〔2023〕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对张某作出的灵公(西闫)行罚决字〔2023〕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2023年4月11日,我所接到牛某报警后,于次日受理案件并开始取证调查,证实双方为相互厮打。后经过多次调解未果,经汇报灵宝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后,因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殴打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分别对牛某和张某作出了相应处罚。我所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接处警,初期调查处理等程序,程序合法。

三、我局对牛某行政复议请求不予认可。

关于牛某提出的撤销灵公(西闫)行罚决字〔2023〕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支持。

接到该警情后,我所第一时间出警,并在规定时间内受案调查取证,经查证双方为相互厮打,我所也积极进行了调解处理,但调解未果,因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双方均有过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分别对二人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我所对张某所作出灵公(西闫)行罚决字〔2023〕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恳请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牛某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张某在灵宝市西闫乡下庙底村拥有承包地,其承包的土地与申请人牛某土地相邻。2023年4月11日,张某在其承包地里种植山药过程中,种植山药的车将牛某地里的桃树枝破坏,于是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牛某报警后,被申请人立即进行了接处警,并于2023年4月12日正式受理该案,依法展开调查。通过对涉案双方及相关证人的询问发现,牛某及张某双方均有过错,牛某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张某放弃了伤情鉴定。灵宝市公安局西闫派出所于2023年6月21日对牛某作出编号为灵公(西闫)行罚决字〔2023〕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罚款300元的处罚;同时对张某作出编号为灵公(西闫)行罚决字〔2023〕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牛某对被申请人针对张某作出的灵公(西闫)行罚决字〔2023〕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公安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通过审查询问笔录、鉴定文书、伤情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牛某与张某二人在发生厮扯的过程中均有动手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双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分别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在受案登记表(灵公(西闫)受案字〔2023〕1085号)及送达给牛某的《受案回执》上将报警时间误写为“2023年4月12日”(实际时间为:2023年4月11日)。此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受理该案,于2023年5月9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023年6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使扣除伤情鉴定时间(2023年5月12日—2023年5月16日),也超过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期限。以上问题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瑕疵。综上,被申请人对张某作出的编号为灵公(西闫)行罚决字〔2023〕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轻微瑕疵,但对处罚结果无实质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公安局西闫派出所对张某作出的编号为灵公(西闫)行罚决字〔2023〕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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