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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中学不服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3-11-16 10:46 来源:灵宝市人民政府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1号

申请人:灵宝市某镇某中学

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朝博,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灵市监食罚〔2022〕SA1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2年7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2〕23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编号为灵市监食罚〔2022〕SA1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2021年11月18日灵宝市某超市因不服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经审查,本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灵宝市某超市对此复议决定不服,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202X)豫1282行初XX号)撤销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判决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复议机关在审理灵宝市某镇某中学案件中发现该案件需要以灵宝市某超市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审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9月5日作出灵政复中字〔2022〕1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告知相关当事人。2022年11月10日本复议机关收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X)豫12行终XX号),判决驳回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灵宝市某超市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故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灵政复字〔2022〕1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恢复了对灵宝市某镇某中学案件的审理,并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1、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我单位认定为食品安全法中的生产经营者系主体认定错误。我单位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显示主体业态性质属于单位食堂(学校食堂)即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因此我单位并非食品销售经营者。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对于学校食堂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2、被申请人认定我单位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花生米,系事实认定错误。我单位并非生花生米的直接经营者,生花生米是从第三方灵宝市某粮油店进行采购的,故不能直接认定我单位经营了生物毒素含量超标的生花生米。我单位的行为应属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采购或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等。

3、被申请人认定我单位在购进上述生花生米时未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缺少供货者的地址等记录内容,系事实认定错误。作为单位食堂充其量属于食品安全生产法中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经营者,并不属于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经营企业。故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仅仅只是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没有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被申请人错误的将食品经营企业的义务强加给食品经营者明显是错误的。本案中,我单位已经履行了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合格证明的义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单位不知道所采购的花生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一时间提供了供货商的相关材料和本批次的相关合格证和等级证明;而原粮的一般质保期为12月),且已经如实将说明了其进货来源,所以不存在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所作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1、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明显错误。既然我单位属于学校食堂的性质,并非属于食品销售的经营者,案涉生花生米是从第三人处采购,后采购的花生米生物毒素含量超标,该行为应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处罚,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

2、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处罚,明显错误。我单位系食品经营者,并非属于食品经营企业,并且在采购案涉生花生米时已经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该批次花生米的检测报告,已经尽到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而被申请人将对经营企业应履行的更严格的义务强加给我们,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我单位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整改纠正,未造成后果,按照规定应不予处罚。

1、作为学校食堂的经营者,案涉花生米是从第三者处采购,在采购时尽到了查验等义务,主观上并不知道采购的花生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事发后也如实说明了进货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应对免于处罚。

2、根据《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第八条规定,鉴于我单位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后果,对此也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市监食罚〔2022〕SA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审查后,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内容予以“免于处罚”,依法撤销此行政处罚书。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辨称:因灵宝市某镇某中学不服灵市监食罚〔2022〕SA1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答复人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进行答复。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陈述其并非属于食品销售经营者,无事实依据,答复人对其主体认定正确。

申请人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者名称:灵宝市某镇某中学,主体业态:单位食堂(学校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法。申请人系单位食堂,从事餐饮服务,依法应遵守本法。综上,答复人对案件中主体认定正确。

二、申请人陈述答复人认定其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花生米,系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无事实依据。

2022年4月14日三门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三门峡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付费购买申请人的生花生米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超标,检测结论不合格,经查,申请人未向三门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逾期视为认可检验结果。因此,答复人对案件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

三、申请人陈述其无主观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的情况,无事实依据。

2022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现场送达申请

人单位,并告知该单位复检的权利。现场检查该单位,查及抽检批次的生花生米实物,查及抽检批次生花生米的购进票据,供货者的许可证以及进货查验记录,未查及生花生米产品合格证。2022年5月18日下午该单位送来一份花生米等级证明以及委托检验报告。经调查,该单位于2022年5月18日提供的等级证明上的生产日期以及委托检验报告中的日期与该单位被抽检批次生花生米的生产日期三者不一致,并且等级证明上运营商为某县某商行,而委托检验报告中委托单位为某县某有限公司,这两者也不一致。询问调查期间,该单位受委托人王某陈述购进时没有仔细把关,没有注意这些信息不一致,其提供的餐饮服务经营单位食品采购验收台账上的记录中缺少供货者的地址,记录内容不完全。因此,答复人认定申请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免予处罚情形,答复人这一认定正确,证据充分。

四、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申请人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花生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答复人适用该规定正确。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答复人在2022年5月22日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王某陈述生花生米的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货值金额,王某对笔录内容签字确认,按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第7条7.1.5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裁量规定:“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其裁量等级为从轻,裁量基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本案货值金额504.00元,答复人综合考虑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生花生米的事实情况,认定其符合《通则》中第十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同时考虑到疫情等客观因素,对申请人作出没收扣押的1.365斤生花生米、罚款51000.00元的决定。

(3)本案中的2022年5月22日询问笔录可证实申请人在购进该批生花生米时,未仔细查验,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等级证明以及委托检验报告是被抽检批次的生花生米的产品合格证明,其提供的餐饮服务经营单位食品采购验收台账上的记录中缺少供货者的地址,记录内容不完全。申请人没有尽到进货查验的义务,明显存在主观过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免予处罚情形,所以,对申请人不能免予行政处罚。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裁量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答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4日,三门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三门峡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付费购买申请人灵宝市某镇某中学的生花生米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黄曲霉毒素B1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霉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被检验食品的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后经调查询问又发现申请人在购进涉案花生米时未严格查验该批次花生米的产品合格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不全面,缺少供货者的地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故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编号为灵市监食罚〔2022〕SA1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警告;2、没收扣押的1.365斤生花生米;3、没收违法所得497.18元;4、罚款51000.00元”的处罚,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要严格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案情,综合判断。结合灵宝市某超市案件,对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应在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作出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灵宝市某镇某中学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学校食堂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仅为在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销售群体有限,影响范围较小。其次,本案涉案生花生米货值金额为504元,违法所得为497.18元,金额较少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51000.00元的罚款处罚明显不当,有违过罚相当原则,本复议机关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灵市监食罚〔2022〕SA12号的行政处罚第1项、第2项、第3项;

撤销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灵市监食罚〔2022〕SA12号的行政处罚第4项。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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