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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发布日期:2023-11-16 10:44 来源:灵宝市人民政府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52号

 

申请人: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许学东,该局局长

第三人:乔某

 

申请人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三(灵)工伤认定〔202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54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三(灵)工伤认定〔202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因本案涉及第三人乔某,本复议机关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灵政复参字〔2023〕7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申请人称:2022年上半年,中铁建工集团将陇海线某上行段水害复旧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因该工程位于灵宝市某镇某村辖区内,临时使用该村土地,为了与本村和睦相处,使整个工程顺利施工,我公司又将该工程中上行修水沟承包给该村村民张某(该水沟工程造价约10多万元,属于微小工程)。2022年11月16日,开工第一天,因工地需要沙子,张某就从村里雇佣乔某拉沙子,乔某在卸沙子过程中因操作失误造成涉案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及时带领乔某赶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乔某与张某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张某与我公司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微小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乔某与我公司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更不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伤者乔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我公司对乔某的工伤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三(灵)工伤认定〔202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公司为用人单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故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三(灵)工伤认定〔202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辨称:因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我局作出的三(灵)工伤认定〔202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我局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书面答复如下:

一、我局作出的三(灵)工伤认定〔2023〕84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乔某于2023年4月19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22年11月16日所受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因材料不完整,我局当日作出三(灵)工伤补字〔2023〕8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劳动(聘用)合同书或人事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书。2023年7月28日,乔某向我局提交了灵宝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我局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当日予以受理,并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三(灵)工伤举字〔2023〕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提交了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但未就乔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提出书面意见。

经调查核实,2022年中铁建工集团将陇海线某段水害复旧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张某,张某招用乔某在该工程中干活,负责开三轮车。2022年11月16日11时许,乔某在陇海线灵宝市某段某工程处开三轮车拉沙,用手清理三轮车上未倒干净的沙子时左手被三轮车皮带夹伤,伤后乔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1.左示指不全离断伤;2、左中指离断伤;3、左示、中指皮肤软组织撕脱伤;4、左手软组织感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乔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8月24日,我局作出三(灵)工伤认定〔202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决定书直接送达乔某、邮寄送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我局作出的三(灵)工伤认定〔2023〕84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复议申请。

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开工第一天,张某临时雇佣乔某拉沙发生事故,乔某与张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认为:虽然灵宝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乔某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对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张某,张某招用乔某工作,以及乔某的工作时间进行了确认,并非其辩称只干了一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乔某同志所受伤害由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三(灵)工伤认定〔2023〕84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中铁建工集团将陇海线某段水害复旧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张某,张某招用本案第三人乔某在该工程中干活,主要负责开三轮车。2022年11月16日乔某在工作中左手受伤。2023年4月19日乔某向被申请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三(灵)工伤补字〔2023〕8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乔某补正相关材料。乔某于2023年7月28日补齐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乔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3年7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三(灵)工伤举字〔2023〕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三(灵)工伤认定〔202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由本案申请人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相关工作。本案中乔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事实不存在争议,乔某所受伤害具备“三工”要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乔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乔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申请人系将某段水害复旧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张某。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即使申请人与乔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也应对乔某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三(灵)工伤认定〔202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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