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46号
申请人:灵宝市某公司
被申请人:灵宝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蒙,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灵宝市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林业局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灵林许撤销字〔2023〕第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向三门峡市林业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意见》(豫政〔2020〕33号)文件精神,该局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转交给本复议机关,本复议机关于2023年8月10日收到申请人灵宝市某公司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8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37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灵林许撤销字〔2023〕第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由于该案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延期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
申请人称:我司请求撤销灵宝市林业局作出的灵林许撤销字〔2023〕第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2019年2月18日,我司取得灵宝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023年6月12日,灵宝市林业局作出灵林许撤销字〔2023〕第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之规定撤销了我司的许可证。该撤销行为是错误的、是违法的。
一、我司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灵宝市林业局的要求,如实提交材料办理的。提交材料的过程与程序说明在2023年5月19日召开听证会时已经提交,我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被许可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灵宝市林业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证据不足。灵宝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潘某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时间是2023年3月21日;地点是黄河三门峡医院某区医院;因潘某本人有重大疾病住院就医治疗,其身体健康状况与精神健康状况存疑。
请求贵单位依法查清事实,撤销灵宝市林业局作出的灵林许撤销字〔2023〕第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辨称:申请人因不服我局作出的灵林许撤销字〔2023〕第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向灵宝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现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
1.申请人在2019年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提供的必备材料中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资料存在虚假,技术人员潘某没有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2.申请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没有实际聘用登记的技术人员潘某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和技术指导。
二、答复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充分
1.申请人到答复人处申请办理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办证时提交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潘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潘某的技术人员证件。
2.2023年3月16日上午,答复人到某乡某村委会办公室,对申请人某基地日常负责人甲进行询问,甲表示“没有见过,也没有听王某说过灵宝当地技术员”、“也不认识潘某”。
3.2023年3月21日上午,答复人到黄河三门峡医院某区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对申请人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提交的专业技术人员“果树技师”资格证持有人潘某进行询问,潘某表示“不认识王某,也没有听说过申请人,没有与其签过《劳动合同书》,没有接受过该公司的任何劳务报酬”。
4.2023年3月21日下午,答复人到某镇甲村部南对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进行询问,王某表示:(1)“没有在灵宝当地聘请技术员,技术指导都是本人和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的教授”;(2)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资料都是他本人提供的,不存在第三人代办。
5.2023年4月4日下午,申请人在我局三楼会议室对王某进行询问,王某表示:(1)不认识潘某,是通过时任某镇园艺站站长乙介绍认识潘某;(2)没有给潘某付过任何劳务费;(3)他和潘某的所有事都是乙在中间说和。
6.2023年4月4日下午,答复人在我局三楼会议室对时任某镇园艺站站长乙进行询问,乙表示:(1)王某和潘某不认识,是经过他介绍才认识;(2)潘某的技术员证当时在某镇园艺站保管,是他提供给王某的。
7.2023年4月7日上午,答复人到某镇乙村潘某家对其再次进行询问,潘某表示:(1)他和乙认识;(2)乙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和他说过,用他自己的技术员证为灵宝市某公司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真实充分,能够形成完善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
综上,答复人认为,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答复人作出的决定书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灵宝市林业局接灵宝市监察委员会移交案件线索,申请人灵宝市某公司在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涉嫌提供虚假资料,以欺骗方式取得该行政许可。被申请人于接到该线索当日受理该案。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申请人灵宝市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为申请人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该许可证需要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证件及技术人员,而申请人在2019年申请办理许可证时,并无专业技术证书。作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王某在申请办理许可证件时,使用了专业技术人员潘某的证件,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合同当事人为灵宝市某公司与潘某、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但潘某本人表示其不认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未为该公司提供过技术指导,亦未从该公司处领取过任何报酬,其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书》;对于王某使用其证件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事也毫不知情。被申请人遂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提交了虚假材料,于2023年6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撤销申请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对该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3年8月10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
本复议机关认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有权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灵宝市林业局作为批准申请人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光盘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提供的必备材料(技术员证书及《劳动合同书》),未经技术员潘某本人认可,故本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履行受理、调查询问、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后,根据听证笔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作出撤销申请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林业局作出的编号为灵林许撤销字〔2023〕第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