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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灵宝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3-12-19 10:44 来源:灵宝市人民政府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55号

 

申请人:灵宝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灵宝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今,任该办主任

申请人灵宝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23年10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灵人防罚决字〔202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58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灵人防罚决字〔202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我的复议请求为撤销灵宝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编号为灵人防罚决字〔202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灵宝市人防办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对我司存在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违法事实表示接受,并立即整改,且已依照规定进行整改完毕。

二、关于“处以罚款”我司认为依据法律处罚过重,就此相关问题提请行政复议,希望予以批评教育为主,经济处罚为辅。

三、情况说明:2016年元月,我司开工建设启动之后,适时已向三门峡市人防办申请工程质量监督事项,由于项目施工周期短,施工位置位于城区主要商业地段,周边商铺林立,居民较多,信访量大,舆情复杂且严重,政府方面也一再催促工程尽快完工投入使用,再加上我司项目的图纸设计、审核单位均系省外,在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过程中,时效性难以把握,过程坎坷,并且当时三门峡市、灵宝两级人防办并未及时向我司出具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的书面告知文书。

综上所述,就灵宝市人防办调查我司存在的相关问题,我们虚心接受,并表示一定守法履行。希望在决定裁量处罚的过程中,充分听取我司的陈述申辩,理解我司的申辩事实和理由,不再处以罚款。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

因申请人灵宝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灵人防罚决字〔202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现就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书面答复如下: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和依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根据《中共灵宝市委办公室 灵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灵宝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灵宝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具有管理人民防空方面事务的法律授权,行政执法的主体适格,相关工作人员拥有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根据《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百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人防设备生产安装、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被申请人作为人防主管部门,就申请人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灵宝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某人防商业街项目验收时,发现该项目没有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随即通知该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相关手续并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正式立案调查,在询问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如实陈述了该公司没有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基本事实,对客观存在的这一违法行为没有任何异议。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相关审批许可手续、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相关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调查询问过程中,相关执法人员均当场表明了身份,告知了申请人配合调查的义务和申请回避的权利,以上行为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中均有申请人授权委托人的签字确认。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逾期不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2023年8月16日书面回复,不申请听证,同时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在经法制审核和负责人集体审议后,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灵人防罚决字〔202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受理、审查、期限、送达等相关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如前所述,申请人在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人防工程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规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被申请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采取了底线处罚,罚款20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灵人防罚决字〔202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提出的申请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灵宝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下发灵人防批某号文件,该文件明确经三门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同意建设灵宝市某人防商业街工程,要求建设单位灵宝某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按工程建设程序报批。申请人灵宝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16年1月取得相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并于2016年12月完成该工程建设。申请人曾向三门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但由于资料不齐全,该办未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另查明,依据灵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灵宝市承接省赋予县市部分省辖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被申请人灵宝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21年11月26日承接“人防工程改造审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权限。

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对灵宝市某人防商业街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后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建设的灵宝市某人防商业街项目涉嫌存在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违法行为,遂于2023年7月19日进行立案。经调查询问,申请人自认其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前告知、听证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灵人防罚决字〔202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人防设备生产安装、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建设的灵宝市某人防商业街工程属于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被申请人灵宝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对该工程的规划、审批、施工等各个阶段实施监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光盘等证据材料及申请人自认,能够证明申请人建设的灵宝市某人防商业街工程确实存在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之规定,同时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相关规定,结合申请人的自认情节及违法程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灵人防罚决字〔202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灵人防罚决字〔202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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