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45号
申请人:霍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朝博,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霍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办案反馈,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本复议机关邮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复议机关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霍某邮寄的相关材料。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10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56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结案反馈事项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我因不服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我的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对我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做出行政行为并告知我。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我于2023年8月27日在灵宝市某便利店花费7.5元购买了一些零食,吃到原浆南瓜面包的时候,查看外包装生产日期是2023/04/17,保质期120天,该食品都过期了,商家不顾别人的食品安全仍在售卖。随后我通过12315平台投诉到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该局依旧选择包庇。
我认为:1.我已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符合立案标准,被申请人没有经过详细调查,急于结案反馈,敷衍了事。我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包庇商家行为,被申请人办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相关规定。2.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应当告知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被申请人并未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职,请灵宝市人民政府对案件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因投诉举报人霍某不服我局针对其投诉举报灵宝市某便利店的回复,现答复人针对其复议进行答复。答复人认为我局履职合法合理,建议驳回其复议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我局收到霍某投诉举报信后及时核实,发现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原浆南瓜产品不是其购物小票显示的好时达庙街锅巴和白面馒头,不能证明投诉举报的原浆南瓜产品系在灵宝市某便利店购买。同时经核查,灵宝市某便利店否认霍某在其店里购买过其投诉举报的原浆南瓜产品,故我局在12315平台回复的“经查,投诉与事实不符”是经调查核实后的回复。我局不存在投诉举报人说的未完全履职的情况,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7日,申请人霍某在灵宝市某便利店购买了7.5元商品,购物小票上显示“好时达庙街锅巴 条码:6970798321974 4.0*1.000=4.00;白面馒头条码:220283 0.5*7.000=3.50 应付:7.50 实收:7.50 件数:2.00”,未见商品“原浆南瓜吐司”。后霍某以其2023年8月27日在灵宝市某便利店购买到生产日期为“2023/04/17”、保质期120天的过期原浆南瓜吐司面包为由,在12315平台上投诉灵宝市某便利店,要求该店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28日告知霍某受理该投诉。经过现场核查等程序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在平台上作出办结反馈“经查 投诉与事实不符”。申请人霍某对该案办结反馈不服,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霍某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受理决定,并通过平台告知投诉人。在经过现场核查等程序后,发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霍某2023年8月27日在灵宝市某便利店内购买了过期原浆南瓜吐司面包,故被申请人在平台上回复的办案反馈并无不当。
另外,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将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等告知霍某,存在瑕疵。但申请人霍某已就该回复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亦已受理其申请,被申请人未告知并未影响其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
综上,申请人霍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霍某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