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复议公开 > 正文

河南省某公司不服灵宝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3-10-11 10:44 来源:灵宝市人民政府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37号

 

申请人:河南省某公司

被申请人:灵宝市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田涛,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河南省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应急管理局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灵)应急罚〔2023〕DD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8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38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灵)应急罚〔2023〕DD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一、灵宝市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依据与事实不符,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

    尚某是我公司磨装车间电工,他的特种作业证为低压电工,公司让他考取的是低压电工特种作业证,不可能也不会让他考取焊工特种作业证,他的岗位职责权限也仅限在《维修电工岗位职责》范围内。发现他在违法使用氩弧焊时,他是在干私活。我公司的岗位职责分工十分明确,电钳维修工虽同属一个班组,但是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干各的活,维修电工(低压电工)属于特种作业要持证上岗,所以维修电工只能干维修电工的活,维修钳工只能干维修钳工的活,电焊作业本身属于钳工职责范围内的活,因为公司近年来有电焊作业证的钳工师傅退休了,现在的2名钳工年龄偏大又不愿意考取电焊作业证,所以公司从2022年1月起就拆除封存了公司所有的电焊机。2023年7月13日尚某私自把车间已经封存的氩弧焊机拿出来进行氩弧焊作业干私活焊钓鱼架,完全属于个人违法行为,与他是否持有焊工特种作业证无任何关联。灵宝市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某的行为属于干私活的违章违法行为,公司和车间没有人安排他从事氩弧焊作业,也就不能认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了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了上岗作业”,灵宝市应急管理局的处罚依据与主要事实严重不符、处罚结论是错误的。

    二、灵宝市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与《灵宝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灵宝市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灵应急〔2023〕44号)的有关规定相违背,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灵宝市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实施方案》的第三条规定了灵宝市工贸行业2023专项整治行动的时间安排是:2023年5月25日前为动员部署阶段,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8月30日前为企业自查阶段,2023年8月3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前为严格精准执法阶段,2023年11月31日至2023年12月为总结提升阶段。按照灵宝市应急管理局下发的文件要求,在2023年8月30日前灵宝市工贸行业企业要按照文件部署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应包括企业自查和灵宝市应急管理部门的上门督促检查整治,过了2023年8月31日这个时间节点应急管理部门到企业发现安全问题就要直接精准执法了,2023年5月24日灵宝市应急管理局召开的灵宝市工贸行业重大隐患排查整治2023行动动员部署会议也是这样要求的。2023年7月13日灵宝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监察大队到我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尚某无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氩弧焊作业,也是我公司发现在先、制止在前,安全监察大队的人员到达违章作业现场时现场整治已完成。在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企业自查阶段发现的问题进行顶格处罚,这与下发的文件和会议要求自相矛盾,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

三、灵宝市应急管理局对企业顶格处罚明显不当

    灵宝市应急管理局依据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原文的法律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明确表示,其一企业违法的首要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了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我公司并未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其二在触犯首要条件后,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说的是“可以”,没有说“需”,更没有说“必须”,也可以不罚。尚某是有过错,但被及时制止,没有造成不利后果。灵宝市应急管理局进行顶格处罚明显不当。

    四、员工违法不能株连企业

尚某私自动用公司封存的氩弧焊机焊接他自己休闲钓鱼用的渔具,其行为是违规违法,企业也是难以容忍的,我公司发现他违规作业后立即进行了制止,不能把尚某的个人过错全部强加给我公司。

五、电焊和氩弧焊是两个不同的焊接理念

    在灵宝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中,将尚某使用的氩弧焊混淆成电焊,电焊和氩弧焊无论从概念、保护形式还是在适用的工件、场所上是有严格区别的,二者的焊接原理和使用要求及防范保护措施是不一样的,但有关人员在下达文书时竞将二者混为一谈,足见执法之草率。

    2023年7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2023年8月7日灵宝市应急管理局就对我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国家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未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后果,处罚不当。故为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望贵府及时依法审查,支持我公司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辨称:关于申请人河南省某公司不服我局作出的(灵)应急罚〔2023〕DD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现答复如下:

一、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作陈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审查后予以维持。

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与事实不符。2023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河南省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当场发现在工作时间,其员工尚某在磨装车间进行电焊作业,现场询问尚某是否有焊工证件,尚某答复:没有取得焊工证件。因此,尚某在未取得焊工证件的情况下,在车间进行焊工操作作业系客观事实,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局对其违法行为调查后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与下发的《灵宝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灵宝市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灵应急〔2023〕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相违背,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我局对申请人的本次处罚,是按照年度执法计划所进行的正常执法行为,而《灵宝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灵宝市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是为了落实国务院、省、三门峡市等上级单位开展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工作的要求,二者并不矛盾。

3、关于申请人提出顶格处罚的情况根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刻汲取去年以来重特大火灾事故教训坚决整治违规施工和违规电气焊作业通知》(安委办函〔2023〕38号)文件规定,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于发现的无证施工作业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采取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加大处罚和惩戒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单位和人员。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处罚是认真落实上级要求,进行严格监管执法的举措,不存在顶格处罚的情况。

4、关于申请人陈述员工违法不能株连企业的情况。尚某属于申请人公司员工,其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车间内进行电焊作业,并被执法人员当场发现,尚某对未取得焊工证件进行焊工作业的违法行为亦供认不讳。故我局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5、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电焊和氩弧焊是两个不同的焊接理念。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种类—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2.1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适用于气焊与气割、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埋弧焊、气体保护焊、等离子弧焊、电渣焊、电子束焊、激光焊、氧熔剂切割、激光切割、等离子切割等作业。”由此看出,氩弧焊属于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一个分类。均属于特种作业,应取得特种作业证后才能上岗作业。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我局对河南省某公司作出的(灵)应急罚〔2023〕DD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审查后,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灵宝市应急管理局对申请人河南省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申请人单位电工尚某在未取得焊工证件的情况下进行电焊作业,被申请人当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灵)应急责改〔2023〕DD048号)及《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灵)应急现决〔2023〕DD006号)。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纸质版《整改报告》,被申请人经复查发现申请人已停止违法行为,故于7月19日向申请人下发了《整改复查意见书》((灵)应急复查〔2023〕DD048号)。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正式立案,经调查,申请人行为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之规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灵)应急罚〔2023〕DD02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45000.00元的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规定,必须使用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尚某是在申请人提供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进行的电焊行为,其作为被申请人公司的电工,被申请人对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实施的作业行为负有监管职责,因此无论尚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干私活,被申请人均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所述尚某行为属于干私活行为,与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送达等程序,本案程序合法。申请人使用未取得焊工证件的人员上岗作业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灵宝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灵)应急罚〔2023〕DD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灵)应急罚〔2023〕DD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8日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