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43号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朝博,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韩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本复议机关邮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复议机关于2023年9月7日收到申请人韩某邮寄的相关材料。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50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针对韩某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等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我的复议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我是否受理投诉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我的投诉予以书面受理。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我于2023年7月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某超市销售的“乐穗丝渔粉(麻辣味)”、“佰谷味燕麦片”,后经邮政系统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签收送达。然而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我是否受理我的投诉。
我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告知我是否受理我的投诉,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期限内作出告知是否受理决定。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因投诉举报人韩某投诉举报灵宝市某超市依法履职案,现答复人针对其复议进行答复。答复人认为申请人其中一个投诉举报事项不存在,另一个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已履行了相关职责,建议驳回其复议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复人积极履职核查投诉举报。
1、投诉举报人关于“乐穗丝渔粉(麻辣味)”产品的投诉举报事项不存在。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及时到灵宝市某商店进行调查核实,现场发现投诉举报涉案产品“乐穗丝渔粉(麻辣味)”实物,不存在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情况。
2、我局关于“佰谷味燕麦片”产品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投诉举报人反映的“佰谷味燕麦片”产品标注“高膳食纤维”,属于含量声称,无明显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不符合立案条件。
二、答复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我局执法人员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拨打电话无人接听。
综上,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责,恳请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相关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韩某在灵宝市某超市购买了“乐穗丝渔粉(麻辣味)”、“佰谷味燕麦片”等商品。申请人认为涉案渔粉中黄金豆所使用的执行标准应当标注有效国家执行标准或企业自行备案,涉案燕麦片标签正面标注“高膳食纤维”、但未标注含量,上述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遂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到灵宝市某超市进行现场调查,并于2023年7月17日电话联系申请人韩某,但电话未能接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于2023年9月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核查,也试图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申请人,但电话未接通后,被申请人并未采取其他方式将现场核查情况及是否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等情况告知申请人,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故该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韩某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至申请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