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44号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朝博,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韩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本复议机关邮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复议机关于2023年9月7日收到申请人韩某邮寄的相关材料。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51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针对韩某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等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我的复议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我是否受理投诉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我的投诉予以书面受理。3.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我对于我的举报是否立案违法。4.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我对于我的举报是否立案。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我于2023年6月3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某生鲜超市销售的“大号蓝梅”、“黄桃干”、“大拐弯辣椒面”、“爱领鲜咖喱鸡肉”,后经邮政系统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签收送达。
我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我是否受理我的投诉,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我是否立案,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支持我的上述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因投诉举报人韩某请求我局针对其投诉举报灵宝市某生鲜超市依法履职案,现答复人针对其复议进行答复。答复人认为我局已依法履职,建议驳回其复议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复人积极履职核查投诉举报。
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到灵宝市某生鲜超市进行调查核实,投诉举报人投诉的“大拐弯辣椒面”事项正在调查处理中。投诉的“大号蓝梅”、“黄桃干”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无明显违法事实,不予立案。现场检查中,未发现“爱领鲜咖喱鸡肉”实物,仅凭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我局执法人员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拨打电话无人接听。
综上,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责,恳请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相关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韩某在灵宝市某生鲜超市购买了“大号蓝梅”、“黄桃干”、“大拐弯辣椒面”、“爱领鲜咖喱鸡肉”等商品。申请人认为涉案“大号蓝梅”、“黄桃干”已过保质期;“大拐弯辣椒面”使用的产品条码已于2014年5月20日注销;“爱领鲜咖喱鸡肉”“蔬菜包 配料表”显示:冻干玉米、粒炒制青豆、食用盐,属于乱用标准无标准生产,上述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遂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7月12日到灵宝市某生鲜超市进行现场调查,后电话联系申请人韩某,但电话未能接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于2023年9月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核查,也试图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申请人,但电话未接通后,被申请人并未采取其他方式将现场核查情况及是否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等情况告知申请人,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故该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韩某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至申请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