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复议公开 > 正文

刘某不服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不予处理案

发布日期:2023-10-13 16:13 来源:灵宝市人民政府
灵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36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朝博,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处理的行为,本复议机关于2023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8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41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针对刘某举报事项已经作出处理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我的复议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未履行职责属于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履职。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我与灵宝市某百货店开设的网店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我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提交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反映该情况,但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我认为,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属于严重的渎职行为。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我作为消费者,认为自身购买的产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未作出回复对我的维权产生潜在影响。
  对于被申请人明显存在不当的地方,任何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权依照宪法行使监督权,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或者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公民有权向上级反映。本次复议申请是我本人真实意愿。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因投诉举报人刘某要求我局针对其投诉举报灵宝市某百货店依法履职,现答复人针对其复议进行答复。答复人认为我局已依法履职,建议驳回其复议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复人积极履职,督促灵宝市某百货店整改。
  我局收到举报信后及时到灵宝市某百货店进行核实,发现灵宝市某百货店已及时整改相关问题,不具备立案条件,未予立案,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据灵宝市某百货店整改情况说明,其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指导时已经予以整改,并在我局执法人员促成下及时与投诉举报人沟通协商退货退款、赔偿等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核实,投诉举报人反映的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开设的店铺内宣传产品具有美白功效(宣传位置位于:商品快照-产品参数-功效-美白),但实际商品是普通化妆品。(商品快照-产品参数-功效-美白)的显示是通过拼多多平台勾选的,误选了美白,发现后立即整改,待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时已整改到位,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答复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我局执法人员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履
  行了整改义务,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也积极促成其协商,但未调解成功。
  综上,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责,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9日,申请人刘某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某网店(经营者证件信息中显示企业名称:灵宝市某百货店,法定代表人:李某)购买一盒植物花语茉莉精华爆水面膜蚕丝面膜。在店铺内该商品主页商品快照-产品参数-功效处显示有美白字样,但收货后申请人发现上述商品未标注国妆特字,其认为该商品属于一般化妆品,不能宣传美白功效,遂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单号:XX)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到灵宝市某百货店进行核实,发现该店已及时整改,故被申请人要求该店出具整改情况说明并对该店店主进行了批评教育,督促店主李某与申请人协商解决纠纷,并于8月1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但在本复议机关受理本案前,被申请人已经对灵宝市某百货店进行核查,该店也已经整改到位,故属于在本复议机关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7日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