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政规〔2024〕1号
灵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灵宝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
专项规划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涧东区、涧西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灵宝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已经十五届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2月29日
灵宝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划目的
为了保护灵宝国家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规范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内的各类建设活动,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编制本规划。
第二条 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为主要依据,坚持公共气象的发展方向,强化气象科学基础,提高天气预报预测水平,使气象探测资料为社会发展、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第三条 规划原则
(一)坚持国家基本气象站长期稳定的原则。
(二)坚持城市总体规划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协调统一的原则。
(三)坚持严格执行规划、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规划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三)《城市规划编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6号);
(四)《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3号);
(五)《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六)《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河南省气象条例〉的通知》(豫政办〔2004〕81号);
(七)《关于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气发〔2004〕247号);
(八)《关于组织编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有关事宜的通知》(气测函〔2008〕62号);
(九)《灵宝市城乡总体规划(2016—2035)》;
(十)《灵宝市人民政府关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承诺函》(灵政函〔2012〕13号);
(十一)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十二)灵宝国家基本气象站现状调查的相关资料。
第二章 规划内容
第五条 规划任务
(一)根据灵宝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等级、性质和国家各项法律、条例等相关规定,确定保护范围、内容和标准;
(二)明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责任和措施,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各种建设活动和行为进行科学、严格的控制和管理。
第六条 规划目标
根据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要求,主要对空间管制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和其他干扰源(垃圾场、铁路、公路、人工建造的水体等)的距离进行规划控制。
第七条 规划期限
本次规划期限为2024年—2035年。
第八条 规划范围
以灵宝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内。
第九条 适用范围
在灵宝市行政辖区、本规划规定的管制范围内从事各项城乡规划编制、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种与城乡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本规划。
第三章 现状概况
第十条 现址基本情况
灵宝国家基本气象站现址位于灵宝市焦村镇南安头村南(东经:110°51′26″,北纬34°32′15″,观测场海拔高度480.5米),占地30亩。现址距市区边缘770米,地形北高南低,四周空旷,视野开阔。观测场北侧为成片基本农田,土壤性质为壤土,400米外为南安头村新文组;东侧距离土塬边缘约60米,南侧距离土塬边缘约60米,西侧距离土塬边缘约120米,东、南、西三面土塬外均为低于观测场约30米的洼地;南侧约500米处为310国道。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无水塘等大型水体;周边500米以内没有废水、废气、垃圾场、电磁辐射、大型锅炉等污染源和干扰源,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对国家基本气象站的要求,且位置相对较高,周围无超过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是灵宝城市附近较为适宜的气象站建设用地,气象探测环境可以得到长久保护。
第四章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以气象观测场中心点为圆心,半径1000米的圆形区域。
第十二条 主要控制要求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中日出日落方向的建筑物仰角≤5.0°;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六)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规划实施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划批准后应及时纳入各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城乡规划和建设时,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纳入城市规划中统筹考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使位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附近的规划和建设既能体现城市发展的需要,又能严格遵守气象法律法规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在本规划管控范围内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未经过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相关行政部门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因需要对本规划进行变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本规划自印发之日起生效,由灵宝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原文件《灵宝市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灵政〔2013〕94号)废止。